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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透合同 赢了官司——刘永光律师

编辑:广东奋战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1/06/25
委托人:某银行 

维权律师:刘永光(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贷款合同引发诉讼 

2001年,李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银行向李某发放汽车消费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李某每月等额还本付息;李某连续六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李某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另外,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在2001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某银行有权持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复印件,并作为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贷款所购车辆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一顺序受偿人;银行必须凭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发放贷款,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逾期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连续3个月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银行即可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根据以上两个合同的约定,某银行在收取上述保险单后于同日向李某发放购车贷款36万元。李某自2005年5月起再没有偿还银行借款,某银行于同年8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双方由此引发诉讼。 

责任归属针锋相对 

该案在一审中,保险公司辩称:银行与李某之间的是借款关系,而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免责。 

针对保险公司的辩称,刘永光律师作为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发现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紧密的联系,把李某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的被告有利于案件的解决。而且,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是有协议的,银行也是根据保险公司的保单来给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保险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李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意见,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来看,均列明了李某所购买的金杯汽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相关的信息,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并没有采取欺诈的手段向银行借款。 

利用协议挽回损失 

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刘永光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取得胜诉。之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保险公司又提出该案应当以保单所附的条款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刘永光律师作为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与银行的上级主管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双方关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合作做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该协议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针对保险公司的某些免责条款的内容作了相应的改动,并且双方约定如该协议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有冲突,以该协议为准。并且《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制定在前,而《合作协议》约定在后,很显然,后者是对前者的内容的修改,应该以后者为准。《合作协议》效力高于《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免责理由,这些证据得到了二审法院的全部支持,二审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从而充分的维护了银行的利益,为银行挽回了经济损失,避免了不良资产的产生。 

律师提点 

第一、签订、履行合同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 

第二、作为借款人,应该根据自己的履约能力来向银行借款,在借款之后要及时的进行还款,而不能采取有借不还的态度,给自己给别人造成麻烦。 

第三、银行应该在审核贷款的时候加大核查的力度,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做好借款额度的评估工作,加强信贷人员的责任心和风险意识,建立风险承担制度,以减少银行不良资产的滋生。 

第四、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应该对合作单位的索赔申请认真做好理赔工作,对于可以理赔的应该及时、快速、全额的给予理赔,对合作单位建立良好的信用,在公众面前才有公信力,树立自己的保险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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